《澳門投資基金法律系列》|第二篇: 託管人|崔天立律師

隨著《投資基金法》(第11/2025號法律)已於202611日正式生效,本所聯席管理合夥人崔天立律師發布了《澳門投資基金法律系列》七篇專題文章,系統解析新法對澳門投資基金市場之影響及監管重點。

本篇為系列第二篇,重點分析託管人在新法框架下之法律地位及監管責任。

根據新法,託管人須履行財產保管、資產核查及運作監督三大職能,並擴展合資格機構範圍至境外主體。

 

文章重點包括:

託管人之核心職責

獨立性要求及利益衝突管理

託管人之法律責任

私募基金之彈性安排

如欲深入了解詳細規範與完整分析,敬請閱覽文末**閱讀原文**。

 

第二篇: 託管人

重點摘要

– 擴大資格範圍:託管人不再限於信用機構;其他獲許可的金融機構,包括住所設於澳門以外的機構,現可擔任基金託管人,但須符合特定條件。

– 誠實守信與獨立性:託管人須以謹慎、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的態度行事,獨立行事及以參與人的最佳利益行事。[1]

– 三項職責框架:託管人的職責涵蓋三大範疇,財產託管、資產權利核實及營運監察。

– 嚴格的利益衝突禁止:管理實體與託管人不得為同一實體,一方亦不得為另一方的附屬公司,但屬同一集團內的不同附屬公司者除外,惟須設有有效的內部控制及於基金設立文件中作充分披露。

– 允許附帶保障的職能外判:託管人可將資產託管職能外判予第三人,但須符合條件;在事先獲得同意下,允許再次外判。[2]

– 加強的責任:託管人對託管資產的損失承擔責任(包括因受託人造成的損失),公募基金不得以合同排除或限制該責任。

– 私募基金靈活安排:私募基金並非必須指定託管人;未指定託管人時,管理實體須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基金財產安全。[3]

– 過渡期限:現有基金及相關實體須於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前完成合規。

 

I.主要條文及分析

1.擔任託管人的資格

法律認可兩類託管人:(一)信用機構,及(二)其他獲許可從事託管業務的金融機構。[4] 所有託管人須符合基本的資格條件,包括制定適當的合規政策、建立健全的內部控制及風險評估程序、備有足夠紀錄、配備與其託管業務實際規模相稱的資源,以及確保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符合適當資格要求。

外地託管人還須額外證明其住所地的法律及監管標準與澳門相當或更嚴格,且其在當地須受到審慎及有效的監管,並在當地託管業務中具有良好的市場聲譽。

 

2.基本義務

作為基本原則,託管人(連同管理實體及銷售實體)須以謹慎、誠實守信、勤勉盡職的態度行事,[1] 並各自獨立行事及以參與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此總體標準構成以下各項具體義務的基礎。

 

3.託管人的三項職責

就公募基金而言,法律將託管人的職責主要分為三項:[5]

財產託管:託管人須按照適合各資產類別的程序持有基金財產,就每隻基金開設獨立帳戶以確保所有權可隨時識別,保存及更新紀錄,並定期與受託人的帳戶進行對帳。[6]

資產權利核實:託管人須系統性地核實基金資產上的所有現有權利及其持有人,維護及更新基金的資產登記冊,並以基金或管理實體的名義登記資產且加註適當說明。[7]

營運監察:託管人須執行管理實體的投資指令,除非有關指令違反法律或基金設立文件,確保及時結算,備有按時間順序排列的操作紀錄,編製定期的資產清單,以及撰寫託管人年度報告。[8]

此外,託管人須持續履行監察職能:監察管理實體的資產淨值計算、認購及贖回定價、以及對適用法律和基金設立文件的遵守情況;在發現任何可能損害參與人權利的違規行為時,須立即通知管理實體及澳門金融管理局。

 

4.利益衝突與結構性獨立

法律施加嚴格的結構性分離規定:管理實體與託管人不得為同一實體,一方亦不得為另一方的附屬公司 [9];可能產生衝突的交叉董事任職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許可;管理實體不得將基金投資管理外判予託管人或其控制的實體。

唯一的例外情況為:雙方可為同一集團內的不同附屬公司,惟須設有有效的內部控制及於基金設立文件中作充分披露。

 

5.託管合同

管理實體與託管人之間的關係須以書面合同規範,其內容至少須涵蓋雙方的權利及義務、資訊傳遞機制、基金財產的託管安排、利益衝突原則,以及其他參與人保護條款。 [10]

託管人住所設於澳門以外時,合同須保留澳門法院的管轄權(不影響有效的仲裁或共同管轄條款的適用),不得排除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針對基金及投資者所規定的保護措施,並須要求託管人回應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資訊要求及遵守其指示。 [11]

託管人得以其名義透過信託方式持有基金財產,又或僅履行單純託管及保管職能;所選安排須於基金設立文件中清晰載明。

 

6.託管職能外判

託管人可以書面合同將資產託管職能外判予第三人,但須同時符合三項條件:(一)外判的可能性須載於託管合同;(二)不以外判方式規避本法律或其他任何適用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及(三)託管人須於外判合同中明確承擔遵守法律所訂定的一般外判原則。

外判實體可將其已承接的職能再次外判,但須獲管理實體或託管人預先同意,且適用相同的規定。[2]

 

7.責任、禁止活動及更換

責任:託管人對託管資產的損失(包括因受託人造成的損失)及因違反其義務而導致參與人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12] 唯一的免責事由為證明損失係因不可合理控制的外部事件所致。就公募基金而言,該責任不得以合同排除或限制,亦不得因職能外判而免除。

禁止活動:禁止託管人以自身投資利益為目的取得由其負責執行託管職務的基金的基金份額。[13] 再利用託管資產僅在同時符合三項條件時方可進行:(一)再利用是為基金及其參與人的利益而進行;(二)再利用是根據管理實體與託管人訂立的合同的規定執行;及(三)再利用由高質量及高流動性的擔保作為保障。 [14]

更換:更換託管人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再由參與人大會議決。更換理由包括經營困難、行為不當、辭職或任何嚴重威脅參與人利益的情況。原託管人在資產完全移交予新託管人前仍須承擔責任。[15]

 

8.私募基金:託管人靈活安排

法律並不要求每隻私募基金均須指定託管人。如私募基金設有託管人,管理實體須採取合理謹慎措施,確保託管人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資格和能力。如未設立託管人,管理實體須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基金財產安全。此靈活安排考慮到私募基金參與人的專業投資者特性。[3]

 

II.影響及機遇

新的託管人制度構建了更開放及更具競爭力的環境,但合規期望亦顯著提高。實際影響因不同持份者而異。

已持有託管牌照的澳門銀行具備優勢,可在現代化框架下隨基金業的擴展而獲取新的業務收入。然而,加強的財產分離要求、紀錄保存及監察義務將需要在系統和內部控制方面投入大量資源。

基金管理人現在可選擇更多元的託管人,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外地實體。此舉有助提高靈活性和取得更具競爭力的定價。與此同時,管理人面臨更嚴格的義務:嚴謹的託管人盡職調查、合規的書面合同、以及審慎的利益衝突管理。

有意進入澳門託管市場的外地金融機構,應着手準備司法管轄區等效性的文件,並確保能滿足託管合同框架中所載有的澳門金融管理局資訊要求及指示遵守規定。

所有現有基金及相關實體須於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前完成託管安排的全面合規。

 

📌瀏覽其他文章 (可於我所網站查閱本系列完整文章):

管理實體:

https://www.lexology.com/r/VEm66Sw/66d4449e0a

外地基金入境及澳門基金出境:

https://www.lexology.com/r/VEm6WsE/4284def463

銷售實體:

https://www.lexology.com/r/VEm6hHW/971207d2a1

有限合夥基金:

https://www.lexology.com/r/VEmCYkg/802b0a11c1

公司型基金:

https://www.lexology.com/r/VEm75jO/93a28633fb

合同型基金

https://www.lexology.com/r/VEmDzY1/0d959c21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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