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投资基金法律系列》|第二篇: 托管人 |崔天立律师

随着《投资基金法》(第11/2025号法律)已于2026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本所联席管理合伙人崔天立律师发布了《澳门投资基金法律系列》七篇专题文章,系统解析新法对澳门投资基金市场之影响及监管重点。

本篇为系列第二篇,重点分析托管人在新法框架下之法律地位及监管责任。

根据新法,托管人须履行财产保管、资产核查及运作监督三大职能,并扩展合资格机构范围至境外主体。

 

文章重点包括:

  • 托管人之核心职责
  • 独立性要求及利益冲突管理
  • 托管人之法律责任
  • 私募基金之弹性安排

 

第二篇: 托管人

重点摘要

– 扩大资格范围:托管人不再限于信用机构;其他获许可的金融机构,包括住所设于澳门以外的机构,现可担任基金托管人,但须符合特定条件。

– 诚实守信与独立性:托管人须以谨慎、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的态度行事,独立行事及以参与人的最佳利益行事。[1]

– 三项职责框架:托管人的职责涵盖三大范畴,财产托管、资产权利核实及营运监察。

– 严格的利益冲突禁止:管理实体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实体,一方亦不得为另一方的附属公司,但属同一集团内的不同附属公司者除外,惟须设有有效的内部控制及于基金设立文件中作充分披露。

– 允许附带保障的职能外判:托管人可将资产托管职能外判予第三人,但须符合条件;在事先获得同意下,允许再次外判。[2]

– 加强的责任:托管人对托管资产的损失承担责任(包括因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公募基金不得以合同排除或限制该责任。

– 私募基金灵活安排:私募基金并非必须指定托管人;未指定托管人时,管理实体须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基金财产安全。[3]

– 过渡期限:现有基金及相关实体须于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前完成合规。

 

I.主要条文及分析

1.担任托管人的资格

法律认可两类托管人:(一)信用机构,及(二)其他获许可从事托管业务的金融机构。[4] 所有托管人须符合基本的资格条件,包括制定适当的合规政策、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及风险评估程序、备有足够纪录、配备与其托管业务实际规模相称的资源,以及确保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符合适当资格要求。

外地托管人还须额外证明其住所地的法律及监管标准与澳门相当或更严格,且其在当地须受到审慎及有效的监管,并在当地托管业务中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2.基本义务

作为基本原则,托管人(连同管理实体及销售实体)须以谨慎、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的态度行事,[1] 并各自独立行事及以参与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此总体标准构成以下各项具体义务的基础。

 

3.托管人的三项职责

就公募基金而言,法律将托管人的职责主要分为三项:[5]

财产托管:托管人须按照适合各资产类别的程序持有基金财产,就每只基金开设独立帐户以确保所有权可随时识别,保存及更新纪录,并定期与受托人的帐户进行对帐。[6]

资产权利核实:托管人须系统性地核实基金资产上的所有现有权利及其持有人,维护及更新基金的资产登记册,并以基金或管理实体的名义登记资产且加注适当说明。[7]

营运监察:托管人须执行管理实体的投资指令,除非有关指令违反法律或基金设立文件,确保及时结算,备有按时间顺序排列的操作纪录,编制定期的资产清单,以及撰写托管人年度报告。[8]

此外,托管人须持续履行监察职能:监察管理实体的资产净值计算、认购及赎回定价、以及对适用法律和基金设立文件的遵守情况;在发现任何可能损害参与人权利的违规行为时,须立即通知管理实体及澳门金融管理局。

 

4.利益冲突与结构性独立

法律施加严格的结构性分离规定:管理实体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实体,一方亦不得为另一方的附属公司 [9];可能产生冲突的交叉董事任职须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许可;管理实体不得将基金投资管理外判予托管人或其控制的实体。

唯一的例外情况为:双方可为同一集团内的不同附属公司,惟须设有有效的内部控制及于基金设立文件中作充分披露。

 

5.托管合同

管理实体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须以书面合同规范,其内容至少须涵盖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资讯传递机制、基金财产的托管安排、利益冲突原则,以及其他参与人保护条款。 [10]

托管人住所设于澳门以外时,合同须保留澳门法院的管辖权(不影响有效的仲裁或共同管辖条款的适用),不得排除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例针对基金及投资者所规定的保护措施,并须要求托管人回应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资讯要求及遵守其指示。 [11]

托管人得以其名义透过信托方式持有基金财产,又或仅履行单纯托管及保管职能;所选安排须于基金设立文件中清晰载明。

 

6.托管职能外判

托管人可以书面合同将资产托管职能外判予第三人,但须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外判的可能性须载于托管合同;(二)不以外判方式规避本法律或其他任何适用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及(三)托管人须于外判合同中明确承担遵守法律所订定的一般外判原则。

外判实体可将其已承接的职能再次外判,但须获管理实体或托管人预先同意,且适用相同的规定。[2]

 

7.责任、禁止活动及更换

责任:托管人对托管资产的损失(包括因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因违反其义务而导致参与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12] 唯一的免责事由为证明损失系因不可合理控制的外部事件所致。就公募基金而言,该责任不得以合同排除或限制,亦不得因职能外判而免除。

禁止活动:禁止托管人以自身投资利益为目的取得由其负责执行托管职务的基金的基金份额。[13] 再利用托管资产仅在同时符合三项条件时方可进行:(一)再利用是为基金及其参与人的利益而进行;(二)再利用是根据管理实体与托管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执行;及(三)再利用由高质量及高流动性的担保作为保障。 [14]

更换:更换托管人须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预先许可,再由参与人大会议决。更换理由包括经营困难、行为不当、辞职或任何严重威胁参与人利益的情况。原托管人在资产完全移交予新托管人前仍须承担责任。[15]

 

8.私募基金:托管人灵活安排

法律并不要求每只私募基金均须指定托管人。如私募基金设有托管人,管理实体须采取合理谨慎措施,确保托管人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资格和能力。如未设立托管人,管理实体须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基金财产安全。此灵活安排考虑到私募基金参与人的专业投资者特性。[3]

 

II.影响及机遇

新的托管人制度构建了更开放及更具竞争力的环境,但合规期望亦显著提高。实际影响因不同持份者而异。

已持有托管牌照的澳门银行具备优势,可在现代化框架下随基金业的扩展而获取新的业务收入。然而,加强的财产分离要求、纪录保存及监察义务将需要在系统和内部控制方面投入大量资源。

基金管理人现在可选择更多元的托管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外地实体。此举有助提高灵活性和取得更具竞争力的定价。与此同时,管理人面临更严格的义务:严谨的托管人尽职调查、合规的书面合同、以及审慎的利益冲突管理。

有意进入澳门托管市场的外地金融机构,应着手准备司法管辖区等效性的文件,并确保能满足托管合同框架中所载有的澳门金融管理局资讯要求及指示遵守规定。

所有现有基金及相关实体须于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前完成托管安排的全面合规。

 

📌浏览其他文章 (可于我所网站查阅本系列完整文章):

管理实体:
https://www.lexology.com/r/VHaPaLU/79a0260c1c

托管人:
https://www.lexology.com/r/VHaPMIw/bc8ce0ea8c

外地基金入境及澳门基金出境:
https://www.lexology.com/r/VHaPfMI/00916c6de0

销售实体:
https://www.lexology.com/r/VHaPUiU/176c78fe74

有限合伙基金:
https://www.lexology.com/r/VHaPFLx/0a4e424340

公司型基金:
https://www.lexology.com/r/VHaP5Mx/a91a4a316c

合同型基金:
https://www.lexology.com/r/VHaOxS2/6b6ef6fd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