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投資基金法律系列》|第六篇: 公司型基金| 崔天立律師
隨著《投資基金法》(第11/2025號法律)已於2026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本所聯席管理合夥人崔天立律師發布了《澳門投資基金法律系列》七篇專題文章,系統解析新法對澳門投資基金市場之影響及監管重點。
本篇為系列第六篇,重點分析公司型基金(集體投資公司)之法律架構及監管要求。
新法針對具法人資格之基金設立專門制度,明確其法律性質,並完善公司治理及投資者保障機制。
文章重點包括:
•法律性質及資本結構
•名稱規範要求
•適用制度及《商法典》排除規定
•設立文件及基本要素
•管理制度及運作框架
•行政管理機關之職權
•設立無效之情形
•商業登記要求
•股東會運作及投資者保障
•解散及清算程序
如欲深入了解詳細規範與完整分析,敬請閱覽文末**閱讀原文**。
第六篇: 公司型基金
重點摘要
- – 雙重適用性:
集體投資公司既可設立為公募基金,亦可設立為私募基金。[1] - – 具備法律人格:
與合同型基金及有限合夥基金不同,集體投資公司具備法律人格;基金財產屬公司的固有財產。[2] - – 可變或固定資本:
集體投資公司原則上為可變資本公司(SICAV);如其所營事業僅限於封閉式基金,則為固定資本公司(SICAF)。[3] - – 雙軌治理模式:
公司可委任外部管理實體,或採取自我管理方式,但須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實施細則。[4] - – 行政管理機關要求:
行政管理機關須至少由兩名具適當資格的成員組成,其成員不得同時擔任託管人的機關成員或僱員。[5] - – 商法典疊加:
集體投資公司受本法律及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法典規定規範,但有關規範與集體投資公司的性質或與本法律有抵觸者除外。[6] - – 股東有限責任:
各股東的責任僅以其所認購股份的金額為限。[7]
I.主要條文及分析
1.法律性質及資本結構
集體投資公司為具備法律人格,且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的基金,基金財產屬公司的固有財產。其股份為記名式、無面值的記帳式股份,章程可規定不同種類及類別的股份,並可為認購及贖回的目的分割股份。各股東的責任僅以其所認購股份的金額為限。
資本結構取決於公司所營事業:如集體投資公司的所營事業僅限於封閉式基金(或封閉式子基金),屬固定資本公司;在其他情況下則屬可變資本公司,其資本額於任何時候均等於其資產淨值,並根據股份的認購及贖回而變動。集體投資公司可設立子基金,各子基金根據第十條的規定享有財產獨立性,並由一類別或多類別股份代表。[3]
2.名稱要求
公司的商業名稱須反映其屬可變資本或固定資本:[8]
- 中文:
「可變資本集體投資公司」或「固定資本集體投資公司」。 - 葡文:「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Colectivo de Capital Variável」(SICAV)或「Sociedade de Investimento Colectivo de Capital Fixo」(SICAF)。
- 英文(如具備):「Variable Capital Collective Investment Company」(VCC)或「Fixed Capital Collective Investment Company」(FCC)。
3.適用制度及商法典排除規定
集體投資公司受本法律及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法典規定規範,但有關規範與集體投資公司的性質、目的或與本法律有抵觸者除外。[6]
法律明確排除適用下列商法典規定:
- 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資本的繳付、增加、減少及相當於半數資本的虧損;
- 設立監察機關及公司秘書的強制性;
-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最低股東數目;
- 設立或重新設立公積金;
- 向股東分派盈餘及公司資產的限制,以及向股東取得及轉讓資產;
- 公司帳目的編製及提交;
- 公司的合併、分立及組織變更;
-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持有自有股份;
-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法定人數。
上述廣泛的排除規定反映了集體投資公司的資本及股份結構由基金運作(認購、贖回及資產淨值波動)所驅動,而非普通商業公司的固定資本邏輯。
4.設立文件
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文件為公司章程。設立文件須以經認定股東簽名的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方式記載,並須包括:設立文件簽訂日期;創立人股東及其倘有代理人的認別資料;創立人股東作出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章程(其內容得以附件形式構成設立文件的一部分);以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委任。
如設立文件以經認定股東簽名的文書記載,須同時附上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律師出具的聲明,證明經其跟進整個設立程序後並無發現任何不當情事。就以私募基金為所營事業的集體投資公司而言,設立文件須另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律師出具的聲明,證明創立人股東已符合參與私募基金的條件。
除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外,公司章程尚須載明:公司商業名稱及住所;於所營事業中指出基金及倘有子基金的基本特徵;公司資本為可變資本或固定資本(如屬固定資本,須載明公司資本額);公司行政管理機關及倘有的監察機關的組成及運作方式;倘有發行債券的許可;以及就固定資本集體投資公司而言,行政管理機關可無須經股東決議而增加公司資本額的上限。
如設有管理股份,章程須明確載明其移轉限制、收益分配限制,以及持有該等管理股份的相關安排。[10]
5.管理制度
集體投資公司可採取以下任一管理方式:[4]
- 外部管理:
公司委任外部管理實體,雙方的權利及義務以書面管理合同規範,合同內容須與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的設立文件相符。 - 自我管理:
公司自行管理,須遵守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訂定的實施細則。
如外部管理實體未能充分履行職責,行政管理機關須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向澳門金融管理局報告。
6.行政管理機關
行政管理機關須至少由兩名具適當資格的成員組成,其成員不得同時擔任託管人的機關成員或僱員,並須以股東的利益行事,獨立及公正地履行職責。行政管理機關的職責包括:[5]
- 制定公司總體管理政策,包括核准基金投資政策、風險管理政策及其他重要政策;
- 指定基金託管人及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 監督外部管理實體的營運及管理合同的執行情況,確保外部管理實體根據合同及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能有效履行監督外部管理實體的職責,須對公司及股東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7.設立無效
下列任一情況,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文件無效:[9]
- 如屬公募基金,未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而簽訂設立文件;
- 如屬私募基金,於澳門金融管理局完成報備前簽訂;
- 私募基金由不具備資格的股東設立。
如集體投資公司設立文件已完成登記或公司已開始營運,宣告設立無效或撤銷設立將導致公司清算,但不影響與善意第三人所訂立的行為。設立部分無效不導致清算,但宣告部分無效後可導致整個設立不成立者除外。
8.商業登記
集體投資公司的設立的商業登記,根據下列文件作出:設立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姓名及住所清單,以及其各自簽署的接受委任職務的聲明;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的設立許可或完成報備的證明文件。
須作商業登記的事實包括:設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倘有的監察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的委任及變動;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清算人權力的限制;法人住所的變更;公司的存續期延長、合併、分立、組織變更及解散,以及固定資本集體投資公司的資本額的增加或減少;債券的發行;以及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集體投資公司遷冊至澳門特別行政區。
9.股東會及投資者保護
本法律有關參與人大會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集體投資公司的股東會。股東與合同型基金的參與人享有相同的權利——分享基金收益、參與剩餘資產的分配、移轉或申請贖回股份、召集及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以及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實體提起司法訴訟。[11]
就集體投資公司而言,股東會就以下事項具有議決權:基金提前終止、合併、分立、對公司章程的重大修改,以及更換管理實體或託管人。股東大會的法定人數為代表多數股份的股東出席,部分決議須達到特別多數方可通過。[12]
10.解散及清算
公司型基金的解散適用與合同型基金相近的觸發情形。就公募公司型基金而言,提前解散須經參與人(股東)大會議決,封閉式基金未能完成上市或維持上市資格另有專門程序。行政管理機關須在規定期限內公佈清算公告並通知股東。清算程序與合同型基金相同,由管理實體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負責處置資產、清償債務,並按照公司章程向股東分配剩餘財產。解散及消滅事件均須辦理商業登記。私募公司型基金在類似條件下解散,另附有管理實體或清算人保障股東知情權及編製經審計的最終清算報告的規定。清算完成後,由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消滅證明,就集體投資公司而言,就消滅作出商業登記之日為基金消滅之日。
II.影響及機遇
集體投資公司為合同型基金提供了一個公司型替代選擇,為發起人帶來法律人格的優勢,以及熟悉的公司治理框架——行政管理機關監督、股東會,以及商法典保護措施——疊加於基金監管制度之上。外部管理與自我管理之間的選擇賦予發起人靈活的運營安排,惟自我管理選項尚待澳門金融管理局發出實施通告。
廣泛的商法典排除規定確保公司架構不妨礙基金的運作需求——尤其是開放式基金所必需的可變資本機制。固定資本選項(封閉式公司型基金)為封閉式基金策略保留了熟悉的固定資本架構。
選擇公司型架構的發起人應注意行政管理機關的獨立性要求(成員不得同時任職於託管人),以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能充分監督外部管理實體而觸發連帶責任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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